【案情简介】
2008年张某与李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张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李某经营使用,租赁期间自2008年8月5日起至该房屋拆迁之日止。2009年5月张某以双方签订的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为由,主张解除该合同。李某认为双方签订的为附条件合同,在没有达到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不同意解除该合同。张某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法院判决】
法院受理该案后,经过审理作出如下判决: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签订的为附条件合同,不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胡明律师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明确双方签订的是附条件的合同还是不定期租赁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拆迁作为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是否属于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房屋拆迁是否构成附解除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失效。所谓的条件是指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合同效力的附加条款。本案中拆迁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如果该条件发生,则该租赁合同自然终止。本案不属于当事人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不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张某以不定期租赁合同为由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对于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