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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庆公司未按约定服务 律师:可申请精神损害费

   2016-12-06 42600
核心提示:  案件简介:  2008年11月4日宋某与郭某经营的婚庆服务中心签订《婚庆礼仪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宋某需服务中心提供的服务

  案件简介:

  2008年11月4日宋某与郭某经营的婚庆服务中心签订《婚庆礼仪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宋某需服务中心提供的服务为车队、摄像、主持、跟妆、会场、一件婚纱,总计金额3900元。协议签订后,宋某分期向服务中心支付了全部婚庆服务费用。2008年12月28日在宋某结婚的当天,服务中心按照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进行服务。但其摄像师在摄录婚礼过程中,所使用的数码摄像机发生故障,导致部分结婚典礼仪式未予摄像。后该摄像师将宋某朋友拍摄的录像机借走,并将其录制的结婚典礼仪式的部分内容插入婚庆光盘中。经宋某比对,服务中心交付的光盘内容画面时而清晰时而模糊,且绝大部分内容与其朋友用普通摄像机录制的内容完全一致,明显可以看出非服务中心提供的专业摄像机录制内容。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律师评析:

  结婚典礼仪式未被摄录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能否要求返还全部婚庆服务费?

  1、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王亮律师认为,结婚典礼仪式录像带属于特定纪念意义物品,在其永久灭失的情况下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婚庆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尤其是作为婚礼整个过程的摄影作品,不仅体现在制作成本本身的价值,也作为当事人人格利益存在的载体,其承载的人格和精神利益要比其本身的财产利益大的多,对于宋某及配偶具有重要的感情价值和特定的纪念意义,该摄影作品具有不可替代性。根据民俗习惯,该摄影作品也不具有重新拍摄的可能,侵权行为导致了该纪念物的部分摄影画面抖动、不清晰和缺失,给宋某及其配偶留下了终身的遗憾,也给宋某带来了精神损害,服务中心应当赔偿。由于服务中心其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郭某作为业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针对本案郭某无权要求返还全部婚庆服务费。

  双方订立的婚庆礼仪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郭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所有费用,服务中心已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内容,现仅因摄像机发生故障没有将婚礼全过程拍摄而插入他人的部分摄影内容,就要求退还全部服务费用没有依据。宋某既然选择了侵权之诉,就不能根据根本违约要求返还全部服务费用,郭某应退还婚庆服务合同中关于摄像的相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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