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原告)与刘某(被告)为好友关系,刘某为公司的经营发展的需要,以个人名义向张某一次性借得人民币20万元,并且将这20万元现金全部投入到公司的生产经营中。后因公司发展情况不佳,刘某无力偿还张某上述款项,引起诉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2万元。
案件在立案的时候就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
1.被告认为从原告处借得的全部款项并不是作为自己的生活所需使用,而是全部投入到了公司的生产经营中去,所以应当是以公司为被告,而不是以刘某为被告;
2.如果真应该是以刘某作为被告,那么所偿还的款项也应该是从公司账面上支付,现在公司已经破产,自己不应当以自己的财产进行清还。
最终,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庭审中达成了调解协议。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
案件评析
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鑫表示,本案实质上是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在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的证据中,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是本案的主要证据之一,欠条上并未反映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而只是客观的反映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金额,且原被告双方对于这一份证据均予以认可。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案件中,借条或者欠条是定案及审判的主要依据。根据借条的内容,一般可以认定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期限和约定的利息等内容,借条的存在不仅证明上述内容,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
另外,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一直坚持认为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其本人从未使用过所借款项,但是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并且在欠条上致使反映出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法院最终不予认定为于公司有关,判令其个人偿还上述债务。在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是法院审判较为重要的规则之一,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我国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虽有例外的情况,但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案件中只适用最基本的原则。被告方在庭审中坚持自己所借得的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中去,但是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没有证据的事实,在法庭上一般是不予认可的,同时在诉讼过程中,最后的定案需要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中所有的证据结合起来的证据链只是反映出原告向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
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0万元本金及利息,但是在庭审中,双方在法庭主持的调解中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只需偿还原告20万元本金。